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21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告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達 被告 盧仁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達及盧仁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達及盧仁強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綜合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醫購公司)、張文達及盧仁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醫購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張文達及盧仁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期放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5月23日,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103年5月23日起算,依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09%加2.43%(目前為3.52%)計息,並隨原告銀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月為一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計上開放款週年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放款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醫購公司自105年11月24日後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亦不獲置理,仍欠原告1,744,8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文達及盧仁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灣醫購公司、張文達及盧仁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查詢、歸戶總數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及公示送達費用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