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七號)及移送併辦(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撬壹支、鐵剪壹支、膠帶壹卷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態樣,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支配管領之各該動產得手,供己使用。 嗣經警 先後民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七時二十分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持以行竊之鐵撬、鐵剪各一支、膠帶一卷等物(金蘋果便利商店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方隨後並持搜索票至嘉義市○○○街○○號甲○○住處,起出哈電族電子字典一台、蜂牌香煙五條、七星牌香煙十包、BOSS牌香煙九包、BOSS牌淡煙一包等殘餘贓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分別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李原勝李春蓉黃丁財賴玉華何淑玲蔡木根 等人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之鐵撬一支、鐵剪一支、膠帶一卷可資佐證;又經本院當庭撥放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犯行時當場所攝錄之監視錄影帶,亦經被告當庭坦承無訛,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行竊時攜帶之鐵撬、鐵剪各一支,經本院當庭堪驗,均屬質地堅硬、尾部尖銳之五金工具,足認係屬足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凶器;又其持鐵撬、鐵剪破壞金蘋果便利商店之窗戶玻璃、防盜鋁窗等設備,均係用以防閑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犯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則被告所為上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審判部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零六五號所起訴甲○○竊盜犯行部分,因與本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六、七之犯罪地點,均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犯行,該犯罪地點為公開營業之商店,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八所示之犯行地點,則均為被告友人家中,係經屋主同意後進入屋內,被告始趁機行竊,此業據乙○○、李原勝、黃丁財、賴玉華、何淑玲等在警訊中供述詳盡,從而被告本件所為之犯行,均尚未具備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加重條件,自非得依該條論處,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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