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因被告業已自白,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零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伍玖柒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蘇文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92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92年度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其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於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蘇文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
106年12月21日凌晨零時35分許,蘇文婷搭乘其友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所攔查。
蘇文婷於遭警方攔查後,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9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97公克)供警方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警方於徵得蘇文婷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業已自白,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蘇文婷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卷第50頁反面),且其於警詢時亦已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卷第6頁)。另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7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107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第20頁、第29頁、107年度核交字第138號卷第2頁)。又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90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597公克),經鑑驗後,確認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107年度核交字第138號第2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卷第6頁),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4.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來源,然其所指綽號「小愛」之成年人,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資辨認之資訊,檢、警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來源。準此,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5.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為其所自承(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尚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刑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經定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因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⑴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90公克)及白色透明結
晶1包(驗餘淨重0.359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認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核交字第138號卷第20頁);被告復供承該些毒品均係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所剩餘(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卷第50頁反面),自應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包,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一般施用毒
品之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