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佰元,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
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
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是依首開條文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扣除前各已繳裁判費貳佰元(1000元/5人)外
,尚各應補繳捌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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