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42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2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姚冠亘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232號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
租送合約書,租用原告所有180-CQ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
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租車期限至
少需滿1年,如未滿1年,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萬元及
賠償車輛折舊費用15萬元,且被告若未依規定按期將車輛駛
回原告處驗收,經由原告協尋而追回系爭車輛者,協尋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3年12月21日起未再繳納租金,且
任意將系爭車輛丟棄路邊,嗣原告經通報協尋取回系爭車輛
後,即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上開合約。查被告自93年12月21
日起至94年2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53,000元,且被告應
依約賠償原告違約金6萬元、車輛折舊費用15萬元、協尋費
用3萬元及返還原告代墊之違規罰款40,600元,共計333,60
0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後,迄未蒙清償,爰依法訴請被告
給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送合約書
、積欠車租及代墊款明細表、協尋費用領據、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3,
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簡易判
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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