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年停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停字第6號聲請人 李增欽 等89人詳如附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相對人教育部代表人 姚立德 (代理部長)相對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李逸洋 (主任委員)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桔誠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078915號函等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姚立德為相對人教育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裁定駁回。相對人教育部代表人則於裁定後,聲請人108年1月2日提起抗告前,由 葉俊榮 變更為姚立德。現聲請人提起抗告,迄未見相對人教育部新任代表人姚立德聲明承受訴訟,聲請人亦無聲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姚立德為相對人教育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