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案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3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0號裁定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雄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於
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另於97、98年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12號、98年度審簡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於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90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17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90之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8日16時許,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放並││││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毒品案尿液採証代碼對│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照表冊(尿液代碼:L9│實。│││-2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9-028)││││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及累│││紀錄表各1份。│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