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告 蔡寶玲 被告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蔡鑫 被告寶島手路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書如 被告美利食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怡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18日寄存於鶯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