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魏文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文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文媛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設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均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所犯各罪類型相同,罪質亦近似,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