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 蔡黃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 陳聯芳 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惟陳聯芳於起訴前之107年12月29日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則陳聯芳於原告起訴為被告前,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陳聯芳為被告,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