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賢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有不同,且各次犯罪時間相隔甚遠,亦無因果關聯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5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判決
113年2月20日
同左
113年3月21日
2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
113年10月22日
同左
11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