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1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
台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惟依約被告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
款,依約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
五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
下同)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含本金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八
元、利息一千一百十元、延滯利息二萬五千零三十三元)未
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延
滯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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