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872號原告甲○○Paul
.M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被告乙○○
②30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1條第1項中段及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已經移居海外多年,並已分居,無共同住居所;原告目前在台灣設籍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之住所地在美國,被告在台灣最後戶籍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號。本件離婚訴訟,無從依兩造住居所或原因事實發生地定其管轄法院,而依上開法條,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居所,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則被告最後戶籍所在地台北市○○區○○路○○○○○號應視為其住所。準此,本件兩造間離婚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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