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林志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65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6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路○○道與重慶三街口時(下稱系爭路段),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八掌派出所警員認原告騎車有「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行駛行人紅磚道)」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攔停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6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12日以嘉市警一交字第1050075241號函覆被告及原告,變更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違規事實為駕車行駛人行道。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並以105年7月14日嘉監義站字第1050108588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內容,並通知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前到案。原告逾期未到案,被告認原告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6款規定,於105年8月26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警攔下要以逆向行駛之違規舉發。原告言明並未逆向行駛而是行駛人行道,逆向行駛是車輛未依方向行駛在車道上才是逆向行駛。警員硬要以逆向行駛之法條開單,要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以警員開錯違規行為及法條請警員於罰單上更正為行駛人行道。警員堅持開立第45條第1項第1款未依遵行方向行駛違規罰單。原告一而再、再而三重申是行駛人行道不是逆向行駛,警員惱羞大聲言明我想開什麼就開什麼,雙方僵持許久。最後警員在違規事實欄中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的下方再括弧寫行駛行人紅磚道,原告簽名畫押確認。
(二)系爭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舉發違反法條第45條第1項第1款,原告以未違反罰單上之行為及法條向被告申訴撤銷。現場攔查開立的交通違規罰單竟然可以在申訴後,任意更改其違規行為及法條。
(三)此事件整個過程警察有重大的違法:
1、警員現場攔查所開立的交通違規罰單,未以確實違規行為而任意亂開違規行為及法條,開單警員已涉及偽造文書。
2、現場攔查所開立的交通違規罰單有違規人簽名畫押確認,如有更正修改,必須在更改確改處蓋立開單人之印章才具有法律效力。事後任意更改其內容都是違法。事後以更正函修改其違規行為及法條之內容的警員已違法,涉及偽造文書。
(四)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覆:查本分局105年6月1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應更正為第45條第1項第6款、違規事實應更正為駕車行駛人行道。
(二)舉發機關更正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法條及事實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三)被告開立裁決書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與舉發通知單不同時,是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並已更正違規法條及違規事實,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
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5年7月4日嘉監義站字第1050103086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7月12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50075241號函、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5年7月14日嘉監義站字第1050108588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六、駕車行駛人行道。……」、「(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故如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參酌舉發違規事實等事由,依基準表逕行裁決。
㈢經查: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原記載「未依遵行
方向行駛(行駛行人紅磚道)」,舉發違反法條欄原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經原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後,舉發機關更正違規事實為「駕車行駛人行道」,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經通知原告並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5年7月4日嘉監義站字第1050103086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7月12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50075241號函、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5年7月14日嘉監義站字第1051018588號函附原處分卷可佐。是原舉發機關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更正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內容,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主張須在更正修改處蓋章、警員已涉及偽造文書云云,均非可採。。
㈣又原告之違規行為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舉發,後經舉發機關更正以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舉發,被告並以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裁處,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為對違規駕駛行為之裁罰,且均為對該駕駛人處以600元之罰鍰,而為事實查明後適用法條款別之更正,顯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裁罰。故被告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舉發法條及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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