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先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販賣附表所載商品予他人之真意及能力,且其實際上亦無該等商品可供販賣,惟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及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附表所載商品訊息,致附表所載 張宇灃 等6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販賣並交付該等商品之真意及能力,遂向被告表達購買之意後,依被告指示匯出購買價金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載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7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中檢介巨113調偵66字第113904862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77號案件,業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8日宣判,此有該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113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是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77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黃佳琪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行匯款1張宇灃甲○○於112年(下同)8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虛假之販賣「高仿復刻手錶」訊息。張宇灃得知後陷於錯誤,向甲○○表達購買之意,並依甲○○指定為右列匯款。張宇灃於同日17時15分許,匯款8000元至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 白軒瑋 甲○○於8月26日14時30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虛假之販賣「勞力士GMT可樂手錶」訊息。白軒瑋得知後陷於錯誤,向甲○○表達購買之意,並依甲○○指定為右列匯款。白軒瑋於同日16時12分許,匯款7000元至甲○○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 薛乃碩 甲○○於8月26日17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虛假之販賣「手錶」訊息。薛乃碩得知後陷於錯誤,向甲○○表達購買之意,並依甲○○指定為右列匯款。薛乃碩於同日18時1分許,匯款7000元至甲○○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4 王誠 甲○○於11月9日9時2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虛假之販賣「重機輪胎」訊息。王誠得知後陷於錯誤,向甲○○表達購買之意,並依甲○○指定為右列匯款。王誠於同日9時23分許,匯款4000元至甲○○之友人即少年葉○○(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其所涉犯行,另案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5 林聖哲 甲○○於11月9日5時3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虛假之販賣「 米其林 輪胎」訊息。林聖哲得知後陷於錯誤,向甲○○表達購買之意,並依甲○○指定為右列匯款。林聖哲於同日12時59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6 李威誼 甲○○於11月9日7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虛假之販賣「米其林輪胎」訊息。李威誼得知後陷於錯誤,向甲○○表達購買之意,並依甲○○指定為右列匯款。李威誼於同日16時42分許,匯款8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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