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8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柄伍

蔡吉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柄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吉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管貳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柄伍、蔡吉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4時29分許,由陳柄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吉隆,前往雲林縣四湖鄉雲134線與雲133之1線路口旁 吳雪菁 所有之豬圈,欲下手行竊鐵管時,為吳雪菁親戚 蔡樓 發現制止, 後渠 等見蔡樓離去,四下無人看管,再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33分許,共同徒手竊取豬圈內之鐵管2支,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變賣得款朋分。嗣經蔡樓再次返回發現鐵管遭竊,通知吳雪菁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柄伍、蔡吉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雪菁、證人蔡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共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進入豬圈目的本在竊取鐵管,是被告2人基於竊盜之單一決意,先下手行竊遭制止未果後,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豬圈內竊取鐵管2支得手,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縱被告2人第一次下手之部分行為止於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陳柄伍、蔡吉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陳柄伍、蔡吉隆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吉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在卷,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蔡吉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蔡吉隆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竊取之財產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竊得之鐵管2支,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陳柄伍於警詢時供稱:偷得之物已拿去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一人分得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蔡吉隆於警詢時供稱:偷得之物變賣得480元,我得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然依告訴人吳雪菁於警詢時證稱:鐵管1支約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證人蔡樓於警詢時證稱:鐵管1支約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2人所稱金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金額差距甚大,可徵被告2人變賣所得之價金並未相當於其所竊得原物之價額,則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足認犯罪所得由其等2人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鐵管2支共同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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