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5年度執他字第4157號 胡堯卿 毒品防制條例案,業經法院判決免訴確定,惟查扣之海洛因,因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所定之違禁品,自應聲請裁定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
6號判例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若違禁物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之從刑內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查被告胡堯卿前於民國94年2月17日16時30分許,經警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小包(共計淨重4.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天平秤1組、電子秤
1個、夾鏈袋105包、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30包、注射針筒4支、玻璃吸食器2個等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4741號提起公訴,本院則於95年7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31號而為免訴判決確定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19619號鑑定通知書、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前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之所以經判決免訴,係因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名,因乏證據足資證明,僅能認定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僅係供己施用。惟其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被告胡堯卿有期徒刑9月,併將上開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諭知沒收銷毀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6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就同一筆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其餘扣案之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天平秤1組、電子秤1個、夾鏈袋105包、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30包、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聲請人並未聲請沒收,有本院98年8月10日雄院 高刑遠 98年度審聲字第3071號37815號附卷可參,故尚非本件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 官紀 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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