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15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告 潘思宏
潘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四八、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