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凱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南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顏雅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闖越紅燈,致與顏雅真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擦撞,使顏雅真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頷撕裂傷等傷害(顏雅真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停車察看,見顏雅真到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顏雅真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顏雅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蘇瑞標 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金凱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地,與顏雅真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伊於98年10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沿光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看到南華路綠燈變黃燈時,伊起駛出來,適逢顏雅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南華路由東往西行駛而來,伊車的左側車身,與751-EBB號重機車的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伊摔到路中,顏雅真騎乘的機車則滑行撞上停於路邊的自小客車,顏雅真還問伊有無受傷,伊說沒有怎樣,妳趕快去上班;之後,停於路邊那部自小客車不讓伊等走,叫伊等要修理他的車損並賠償金額,伊有與自小客車駕駛人去汽車保養廠進行估價,賠償給自小客車後,回來時已經沒有看到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的駕駛人,伊就自行返家休息等語。
四、經查:被告曾於前揭時、地與顏雅真發生車禍,導致顏雅真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頷撕裂傷1公分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傷勢之事實,業經顏雅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參,應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顏雅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後,被告有過來詢問伊的傷勢,問伊有沒有怎麼樣,伊說沒有怎麼樣;因為被告跟另位有碰撞到的自小客車駕駛人,在講車子維修的事情,被告有問伊有沒有怎樣,那時候伊沒有頭昏的現象,伊也不知道自己有受傷,只說伊沒有怎樣;伊確實有很明白跟被告說同意他離開現場;之後還會報警,告被告肇事逃逸是因為伊父親到現場,由伊父親報警的,有跟伊父親說是伊同意讓被告走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4至15頁;第17頁),核予顏雅真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0頁)。堪認被告於車禍後,有詢問顏雅真之傷勢,經顏雅真回應沒有怎樣並同意被告離開後,被告始離開現場之事實。
㈡、蘇瑞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這件車禍發生後,有看到顏雅真的頭部有流血,沒有注意看顏雅真下巴有無流血,也沒注意顏雅真頭部的流血是否明顯,因為顏雅真牽車要走,伊說你頭部流血,不要走,要告訴你父親,伊拿手機給顏雅真聯絡,後來被告說要去找保養廠,因為伊不識字,車牌號碼不會記,所以被告去找保養廠,伊跟被告去,但是那時候保養廠沒有開,伊又叫被告回去現場,但是伊等回去現場的時候,顏雅真已經離開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16至17頁),核與被告前揭辯稱:自小客車駕駛人叫伊等要修理他的車損,伊有與自小客車駕駛人去汽車保養廠進行估價,賠償給自小客車後,回來時已經沒有看到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的駕駛人等情相符,是以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㈢、 佐以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顏雅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肇事後,並無重大之車損,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至11頁),可見碰撞情形並不嚴重。復參酌顏雅真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下頷撕裂傷1公分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其受傷部位係在下頷及頭皮,並非明顯之部位,是以顏雅真亦未察覺自己受有傷害,而主動告知被告可以離去。同時,因該次車禍亦造成蘇瑞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在顏雅真應允可以離去之情形下,暫時與蘇瑞標前往汽車保養廠進行估價、賠償後,又再返回現場,即難遽認被告有何逃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而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