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旻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參零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旻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被告鍾旻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2段2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查察毒品案件,至鍾旻宏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00公克、驗餘淨重0.29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立偉(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