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榆青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違反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民國105年4月22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現於屏東縣枋寮鄉果樹產銷班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7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屏東縣枋寮鄉果樹產銷搬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再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上開裁定理由欄三、(四)所載,計有個人生活費9,444元、長子扶養費5,000元(因生父未為認領,已無法得知其行蹤,未負扶養之責)及房租費用4,000元,僅餘1,256元。再查,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現值11,284元,除上開保單價值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為11,284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蘇黎世產物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加計債務人所有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現值攤算至各期,分72期清償,以每期清償1,412元,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01,664元,清償成數為2.19%(計算式:101,664元÷4,632,676元×100%=2.19%,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30日前依債權比例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平均收入19,700元,有前開資料在卷可證,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327,96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算式(1,418,400+11,284元-1,327,968元)×9/10}即91,544元,今債務人願提出每月清償1,412元、總計清償101,664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1,412元。
總清償金額(含解約金現值)為101,664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19%(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3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以下簡稱)│(新台幣/│(依債權表│(新台幣/│(新台幣/│││元)│記載)│元)│元)│├────────┼─────┼─────┼─────┼─────┤│日盛國際商銀│668,012│14.42%│204│14,688│├────────┼─────┼─────┼─────┼─────┤│遠東國際商銀│538,339│11.62%│164│11,808│├────────┼─────┼─────┼─────┼─────┤│台灣新光商銀│216,985│4.68%│66│4,752│├────────┼─────┼─────┼─────┼─────┤│元大商業銀行│853,278│18.42%│260│18,720│├────────┼─────┼─────┼─────┼─────┤│匯豐(台灣)商銀│141,014│3.04%│43│3,096│├────────┼─────┼─────┼─────┼─────┤│匯誠第二資產│144,760│3.12%│44│3,168│├────────┼─────┼─────┼─────┼─────┤│匯誠第一資產│29,153│0.63%│9│648│├────────┼─────┼─────┼─────┼─────┤│榮昇資產管理│13,063│0.28%│4│288│├────────┼─────┼─────┼─────┼─────┤│聯邦商業銀行│704,880│15.22%│215│15,480│├────────┼─────┼─────┼─────┼─────┤│中國信託商銀│391,221│8.44%│119│8,568│├────────┼─────┼─────┼─────┼─────┤│國泰世華商銀│336,592│7.27%│103│7,416│├────────┼─────┼─────┼─────┼─────┤│台新國際商銀│581,384│12.55%│177│12,744│├────────┼─────┼─────┼─────┼─────┤│中華電信南區│13,995│0.30%│4│288│├────────┼─────┼─────┼─────┼─────┤│加總│4,632,676│100%│1,412│101,664│├────────┼─────┴─────┴─────┴─────┤│清償成數│2.19%││(含解約金現值)│(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