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宥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附表「

  匯款時間」欄之編號1補充為「113年3月29日21時58分、23時1分」、編號2補充為「113年3月29日21時53分」、編號3補充為「113年3月29日19時22分」、編號4補充為「113年3月29日18時50分」;⒉就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編號1補充為「50,000元、3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月至5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宥婷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黃宥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渠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允給予之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決定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統一超商吉林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 高銘成賴廷芝潘宗興李依瑾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㈡為領取津貼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寄出的帳戶係較少使用的帳戶之事實。

㈣伊平常有在投資,知悉帳戶資料不可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㈠告訴人高銘成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銘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㈠告訴人賴廷芝於警詢之指訴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賴廷芝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㈠告訴人潘宗興於警詢之指訴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潘宗興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㈠告訴人李依瑾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依瑾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立,且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黃中玉 」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知悉於寄出本案帳戶,是為領取津貼之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玳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銘成

113年3月29日

盜用友人LINE帳號詐騙

8萬元

2

賴廷芝

113年3月29日

假網拍詐騙

3,000元

3

潘宗興

113年3月29日

假網拍詐騙

5,300元

4

李依瑾

113年3月29日

假網拍詐騙

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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