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江盡 被告 宋蘭妹
張碧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支付房屋修繕費用,惟未表明所請求被告支付之「房屋修繕費用」若干,其訴之聲明尚欠明確,且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本院遂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而該命補正之裁定正本先後於102年5月3日及同年月6日送達起訴狀所列原告住所及居所,惟均因不獲會晤原告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人員遂依法分別將該通知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至遲已於102年5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未依法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