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42號

原告 王麗雅

訴訟代理人 童行 律師

被告 林柏均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被告僅交付2個月租金,其積欠110年11月至111年2月共4個月之租金16萬元未付,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表明若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將於該存證信函送達後5日終止,故系爭租約已於111年3月1日終止,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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