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2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42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程

訴訟代理人 柯秉松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秀葉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麟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9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1份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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