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42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程
訴訟代理人 柯秉松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秀葉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麟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9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1份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