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
一月三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 陳培勝 、 陳永達 、
王登欽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8年8月30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89,000元、到期日為90年1月3日(起訴狀
誤載為90年1月4日,應予更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0年度票字第234
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1
02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
原告並未與上述3名訴外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之「丙○○」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丙○○」之印
文亦係以他人盜刻之印章所蓋,鈞院未察,竟裁定准許被告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已損及原告之權益
。至被告先前持上開裁定,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4572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訴外人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時,原告乃聽從當時之老闆建議:要好好
與被告處理債務,每個月讓被告扣薪3,000元,不要破壞自
己之信用,始未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提出異議,則被告
雖曾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收取原告部分薪資,仍不得據此認定
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而應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緣訴外人陳培勝於88年8月30日邀同原告及訴外
人陳永達、王登欽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以下簡稱慶豐商銀臺中分行)貸款購
車,其4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陳培勝所貸
款項之擔保。嗣因陳培勝未依約還款,慶豐商銀臺中分行遂
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慶豐商銀臺中分
行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於90年3月13日,將系爭本票債權中
,未獲清償之本金390,569元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雖先於同
年4月12日拍賣陳培勝所購買車輛,復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
字第4572號及97年度執字第102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連帶
保證人陳永達及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受部分清償
,惟就系爭本票債權,仍有149,976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未獲滿足,則被告就
未受清償之餘額,持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再聲請鈞院以97
年度執字第102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
執行,自無違誤。況且,被告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45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訴外人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時,自93年5月至95年3月,均能按月收
取原告之薪資,足見原告對其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一
事,並無異議,則原告於被告此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改稱系
爭本票並非由其簽發,故其無須負給付票款之責云云,自不
足採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其並無票據權利存在,可見兩造間就原告對被告應否就系爭
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有爭議,惟被告
已持本院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原告所有之財
產強制執行,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四、查被告持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陳培勝、陳永達、王登欽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後,先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572號及97
年度執字第102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
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
令、被告提出之本票、本院90年度票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
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本件
原告既否認曾經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該紙本票確
係由原告簽發一節,負證明之責。經查,本院曾依被告聲請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局調取原告申請開設之00
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正本,另向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
所調取原告於87年12月29日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正本,且
經原告確認該2份申請書上之「丙○○」印文,係由其本人
持真正印章所蓋,另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正反面之「丙○○
」簽名,亦係由其親書。然經本院將前開2份申請書中之「
丙○○」印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丙○○」印文相比
對結果,發覺2者有以下差異:即前開申請書之「丙○○」
印文中,「陳」字右下方之一撇已與外框相接觸,惟系爭本
票上「丙○○」印文中之「陳」字,則未與外框連接;另前
開申請書與系爭本票上「丙○○」印文中之「松」字,於右
上方「八」部分,亦有顯著不同,足見系爭本票上之「丙○
○」印文,並非以原告在前開2份申請書蓋印時持用之印章
所蓋。又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正反面之「丙○○」簽名,與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丙○○」簽名,固有相當程度之相似
性,本院僅憑肉眼勘驗,實難判斷二者是否出於同一人之手
,惟被告於本院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
對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一事,無其他證據提出,亦不堅
持送鑑定等語,是被告既未能舉出足以證明原告確曾在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之有力證據,本院依現有證據,並無從獲
致原告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心證。至被告抗辯:其曾於
93年間持本院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本院就
原告對訴外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順利獲得部分清償,
且未經原告聲明異議等語,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就此
所作解釋:伊當時之老闆告訴伊,要好好與被告處理債務,
每個月讓被告扣薪3,000元,不要破壞自己之信用,伊聽從
老闆之建議,始未對被告就伊之薪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一事
提出異議等語,並無證據可佐,是否可信,尚有疑義。惟承
前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一事負有舉證責任
,然其就此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不負有舉證責任
之原告,就其所陳述上情縱使有可疑之處,仍不能因而即認
為被告就其應舉證事項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因無法證明原
告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承受該事實未獲證明所生之
不利益,則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29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