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訴人 陳武松
陳世博 鍾翠屏 被上訴人羅 侯翠鳳
鄒 侯素美 侯淑琴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侯仁基 被上訴人 侯仁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0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侯仁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陳世博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騎乘牌照號碼307-BVB號機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巿光正街與日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光正街之路面上,繪有「慢」字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等之父 侯金磚 騎乘牌照號碼NZW-796號機車,沿日新街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汽車應依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竟疏未注意,仍闖越紅燈行駛,致兩車相撞,侯金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陳世博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一百年度交易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侯金磚為伊等之父,上訴人陳世博上開過失行為,致伊等受有損害;又上訴人陳武松、鍾翠屏為上訴人陳世博之父、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伊等所受之下列損害:
㈠被上訴人侯仁基部分:⑴救護車費用:新台幣(下同)一
千五百元。⑵醫療費用:三千三百零二元。⑶殯葬費用:共計四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元。⑷精神慰撫金:伊為被害人侯金磚之長子,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另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經扣減後,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
㈡被上訴人侯仁唐、 羅侯翠鳳 、 鄒侯素美 、侯淑琴部分:侯
仁唐為被害人次子,羅侯翠鳳、鄒侯素美、侯淑琴為被害人之女,伊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扣除伊等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各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故上訴人等應給付伊等各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等語。
【原審判准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㈠侯仁基十六萬六千八百
八十三元;㈡羅侯翠鳳、鄒侯素美、侯淑琴、侯仁唐各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㈢及均自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渠等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渠等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上訴人陳武松平日以打零工維生,僅以微薄工錢養家糊口;上訴人陳世博尚就讀嘉義大學生物農業科學系三年級,因家境不佳,其學雜費均係申請助學貸款;上訴人鍾翠屏數年前曾因病住進加護病房後,現身體狀況不佳,亦無法外出工作。而上訴人等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故上訴人陳武松、鍾翠屏均無力負擔全額之國民年金,且上訴人陳武松之健保費亦因無力繳款,而遭中央健保局催繳,上訴人陳世博健保費亦由中央健保局補助。上訴人陳武松雖尚有二名子女,惟一子係申請助學貸款而就讀研究所,另一女甫從大學畢業,亦有鉅額之助學貸款需償還;上訴人等家中經濟情況本即不善,日後尚需繳納刑事部分易科罰金,將使伊等生活陷入困境,實無多餘之金錢賠償被上訴人等。原判決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等五人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顯屬過高。
二、依上,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陳世博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騎乘
牌照號碼307-BVB號機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同巿光正街與日新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等人之父即被害人侯金磚騎乘牌照號碼NZW-796號機車,沿日新街由北向南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相撞,被害人侯金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陳世博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嘉義地院於一百年三
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年度交易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上訴人等人對於被上訴人侯仁基請求救護車費用一千五百元
、醫療費用三千三百零二元及殯葬費用四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元部分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侯仁基。
㈣被上訴人等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其
中被害人侯金磚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及被上訴人等人,共計六人,平均每人分得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故被上訴人等五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各扣除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陳世博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被害人侯金磚於行經光正街與日新街之交岔路口時,有無闖越紅燈行駛之行為?如有,就本件損害賠償有無過失相抵問題?㈡被上訴人等五人若受有精神損失,其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三、經查:
(一)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陳世博所騎乘之機車,係沿嘉義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光正街與日新街交岔路口之路面上,繪有「慢」字標字等情,業據上訴人陳世博於上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嘉義地院刑事庭中坦承在卷,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嘉義地院刑事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筆錄各一份及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三十五張、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六張等附卷足參【見嘉義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542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2、19至21、23至40,同案偵查卷第5頁紙袋,嘉義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㈠第57、77至84頁】。又侯金磚因上開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6、47至58、73頁),故侯金磚確因上開車禍而致死亡乙情,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陳世博固辯稱:伊於前開交岔路口前,業已減速慢行,且其遵守交通號誌駕車直行,並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其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上開條文規定觀之,減速慢行之目的,在隨時得完成停車之準備,俾得因應處理臨時所發生之狀況或道路障礙。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之「減速慢行」,其涵義當係指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部路政司59年9月2日路台字第31330號函釋,亦同此旨,見刑事卷㈡第37頁)。上訴人陳世博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伊看到對方是紅燈,想說他會停車,所以就加速通過該十字路口,沒想到對方還是過來撞到伊的右後側等語無訛在卷(見相驗卷第43頁反面);又陳世博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口,其速度並未減慢乙情,亦經嘉義地院刑事庭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刑事卷㈠第58頁】;且上訴人陳世博於嘉義地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有把油門放開,速度應該有減下來,伊沒有採煞車等語(見刑事卷㈠第20頁),據此,可見上訴人陳世博所稱「減速慢行」,僅係未催油加速,依常理而論,油門放開,僅速度不會繼續增加,然若未煞車,短時間內速度無法有顯著下降,且其係以時速四、五十公里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顯無法因應臨時所發生之狀況或道路障礙,並未達到隨時得完成停車準備之階段。則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定業已達法規要求「減速慢行」之要件。準此,上訴人陳世博於前揭時、地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顯未減速慢行至明,則其所辯,實難採取。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世博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附卷足憑(見刑事一審卷㈡第39頁),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處理員警於事故現場所拍攝之前揭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見相驗卷第23至40頁),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上訴人陳世博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侯金磚死亡,足徵上訴人陳世博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定甚明,且與被害人侯金磚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其過失致死犯行,並經嘉義地院以一百年度交易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益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陳世博確有過失責任,洵可認定。是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世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其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陳世博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既未依「慢」字標字減速慢行,至達到隨時得完成停車準備之階段,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有違,並已肇生本案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侯金磚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有闖越紅燈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嘉義地院刑事庭於審理上訴人陳世博過失致死案件時,已
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事故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該影像時間較實際時間約慢39分),其中顯示:
⑴依該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觀之,該監視器位置位於往北方向日新街上,尚未至光正街。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九點二十九分十
九秒,有一白色小客車沿日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日新街和光正街交岔路口附近減速暫停,詳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圖一。該自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九點二十九分三十五秒開始啟動,詳如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圖三。畫面時間同日九點二十九分三十七秒該自小客車對向車道有一機車行駛而來,詳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圖四。監視器畫面時間九點二十九分四十秒,接續有深藍色自小客車及另輛白色自小客車通過上開路口,詳影像擷取畫面圖五、六。
⑶又監視器畫面時間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九點三十二分
五十四秒,上訴人陳世博騎乘機車沿光正街由東往西方向,進入光正街與日新街交岔口,詳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圖八、九、十。監視器畫面時間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九點三十二分五十五秒,上訴人陳世博所騎機車與被害人侯金磚騎的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倒地,詳影像擷取畫面圖十一、十二、十三。
㈡故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前揭監視器影像中之白色自小客
車沿日新街由南往北方駛至光正街交岔路口暫停,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九點二十九分三十五秒而前行,其後方並陸續有車輛魚貫通行,另對向車道亦有機車由北往南通過該路口,足徵監視器畫面時間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九點二十九分十九秒,前揭白色自小客車當係遇紅燈而暫停於上開交岔路口,並於上午九點二十九分三十五秒因綠燈而前行,至為明確。再監視器畫面時間當日上午九點三十二分五十五秒,上訴人陳世博所騎機車與被害人侯金磚騎的機車發生碰撞,距前揭白色自小客車因綠燈而通行之時間即當日上午九點二十九分三十五秒,共計為二百秒,參以該路口時制總週期為四十二秒,日新街幹道所分配秒數(綠+黃+紅)為二十五秒,光正街支道所分配秒數(綠+黃+紅)為十七秒,如車輛於日新街零秒起步,則第二百秒為光正街顯示綠燈第七秒時間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府交工字第1002300931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刑事卷㈠第51頁)。依此,足認本車禍事故發生時,光正街方向號誌為綠燈,日新街方向號誌為紅燈,故被害人侯金磚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當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應堪認定;即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四)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定。查被害人侯金磚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遇紅燈本應停止通行,竟仍繼續前行,顯未遵守燈光號誌,揆諸上開規定,即為肇事原因之一;參以上訴人陳世博當時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本有通行之權利,而被害人侯金磚則應停止前行,並禮讓上訴人陳世博之機車先行,故被害人侯金磚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應認屬肇事主因;至上訴人陳世博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準此,上訴人陳世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在其經光正街與日新街交岔路口,未於繪有「慢」字標字之路段,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但被害人侯金磚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陳世博與被害人侯金磚二人過失之輕重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二人依序應負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且被上訴人等對此過失責任比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五)關於被上訴人等人若受有精神損失,其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世博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生本件車禍,致侯金磚死亡,其確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等分別為被害人侯金磚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8至14頁),又上訴人陳武松、鍾翠屏為陳世博之父母,陳世博係00年0月0日出生,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於刑事卷可佐(見刑事卷㈡第18至19頁),上訴人陳世博於過失行為時未滿二十歲,就讀大學,有識別能力,而上訴人陳武松、鍾翠屏對其負有教養、監督義務,並不爭執;且未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免責事由,則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陳武松、鍾翠屏與陳世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被上訴人侯仁基主張其受有救護車費用一千五百元及醫
療費用三千三百零二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等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6至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侯仁基就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之支出,自係因上訴人陳世博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共計四千八百零二元(計算式:1,500+3,302=4,802),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侯仁基另主張其受有殯葬費用共計四十四萬零
三百六十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嘉義市立殯儀館暨火葬場館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影本二紙、尚毅葬儀社出具之侯金磚喪葬全部費用收據影本一紙、隨緣葬儀社之侯金磚法事禮儀服務費收據影本暨法事明細表各一紙、侯金磚墓碑費用收據影本一紙等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經核被上訴人侯仁基所提出上開收據,分別係「禮堂費用二萬六千八百元」、「租墓地及土葬費用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葬儀社之所有服務費用二十萬元」、「墓埤、蓋墓地的材料九萬八千元」、「法事費用七萬二千元」,共計四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元,究之乃一般民間提醒往生者跟隨、為往生者誦經祈福、帶領往生者魂魄順利超渡,及為往生者擇定時辰埋葬入殮者,為一般民間喪禮習俗所必要,屬當地一般民間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所必要,核屬本件必要喪葬費用,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等人因本件車禍,驟失父親,渠等精神必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侯金磚已近八十三歲(民國16年0月00日生),而被上訴人侯仁基十餘年前自公賣局退休後,目前失業中,尚有一子女未成年,其九十九年之給付總額計八千元,名下有一筆土地,財產總額為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羅侯翠鳳、鄒侯素美目前均係家庭主婦,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羅侯翠鳳九十九年之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元;被上訴人鄒侯素美九十九年之給付總額計四萬四千八百零一元,名下有一部汽車及數筆股票,財產總額為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侯淑琴亦係家庭主婦,子女尚未成年,其九十九年之給付總額計三十八萬元,名下有一筆股票,財產總額為一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侯仁唐前受職業災害,目前休養中,尚有一子女未成年,其九十九年之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元。另上訴人陳世博現仍為在學學生,目前無收入,惟其九十九年度計有給付總額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陳武松目前無工作,其九十九年之給付總額為零元,名下有五筆土地及一部汽車,財產總額為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上訴人 鐘翠屏 目前亦無工作,其九十九年之給付總額為八千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 陳明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佐(見原審訴字卷第44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情況,暨審酌被害人侯金磚於車禍生時之年紀,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等人因驟失至親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等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依上,被上訴人侯仁基所受損害者為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一
百六十二元(計算式:救護車費用1,500元+醫療費用3,302元+殯葬費用440,360元+慰撫金1,000,000元=1,445,162元),被上訴人羅侯翠鳳、鄒侯素美、侯淑琴、侯仁唐所受損害之慰撫金各為一百萬元。又被害人侯金磚有闖越紅燈情節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陳世博與被害人侯金磚二人過失之輕重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二人依序各負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等已主張應有過失相抵情事,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應抵減上訴人陳世博百分之七十之賠償責任,即上訴人陳世博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據此,被上訴人等得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侯仁基為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計算式:1,445,162×0.3=433,54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羅侯翠鳳、鄒侯素美、侯淑琴、侯仁唐各為三十萬元(計算式:1,000,000×0.3=300,000)。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侯金磚之子女即被上訴人等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其中被害人侯金磚之繼承人有其配偶(被害人配偶未參與本件訴訟)及被上訴人等人,共計六人,平均每人分得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均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經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侯仁基得請求者為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計算式:433,549-266,666=166,883),被上訴人羅侯翠鳳、鄒侯素美、侯淑琴、侯仁唐各為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計算式:300,000-266,666=33,334),至被上訴人等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侯仁基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羅侯翠鳳、鄒侯素美、侯淑琴、侯仁唐各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1日,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渠等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範圍內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依其及上訴人等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