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 張依珊

張宥姍

張誼絃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玲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王品云 律師

上訴人 張木聰

張木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純

上訴人 張萬益

訴訟代理人 賴招英

上訴人 張蕊

被上訴人 張木榮

訴訟代理人 林玉仙

賴宜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下稱張依珊等3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 於同造 未提起上訴之張木聰、張木圳、張萬益、張蕊(下稱張木聰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張木聰、張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張依珊等3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3由張木圳保管之被繼承人林足存款,僅能扣除繼承登記費、房屋稅及地價稅,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且張依珊等3人對林足有合計396萬元債務,應列入遺產,並自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中扣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核屬補充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足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林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編號7至13之存款及由張木圳保管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錢,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本院以林足曾於100年11月12日與張依珊等3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允諾贈與張依珊等3人608萬元,林足已給付12萬元及第一期款200萬元,伊同意尾款396萬元自系爭遺產中扣除;另因張依珊等3人不願與伊及張木聰等4人繼續共有系爭不動產,乃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伊及張木聰等4人取得,並以估價報告方案2之金額補償張依珊等3人(原審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法而為判決,張依珊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張依珊等3人則以:伊等無意願與其他繼承人共有系爭不動產,林足生前曾言明將附表一編號1、6之房地(下稱000號房地)分配予伊等,故000號房地應分歸伊等分別共有,由伊等以估價報告方案1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編號2至5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以鑑價金額補償伊等。編號7至12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至於編號13之債權,不爭執繼承登記費新臺幣(下同)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價稅1,825元,其餘費用均有爭執;且林足曾與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給付伊等608萬元,林足已給付212萬元,尾款396萬元約定於伊等將 張俊吉 牌位搬遷後給付,伊等已將牌位遷出,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扣償伊等各132萬元,再扣除上開不爭執之費用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遺產應分割如113年10月24日家事準備二狀附表1所示。

 ㈡張木圳、張萬益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000號房地無人居住,但有祖先牌位,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同意396萬元自林足遺產中扣償張依珊等3人,不再爭執牌位問題。

 ㈢張木聰、張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頁):

 ㈠林足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各6分之1、張依珊等3人各18分之1。

 ㈡林足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被上訴人已支出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價稅1,825元等費用。

 ㈣林足於100年11月12日與張依珊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林足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林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足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林足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5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林足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查林足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張依珊等3人雖抗辯附表一編號13由張木圳保管之林足存款124萬元,僅能扣除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價稅1,825元,逾此數額之費用均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原審卷第119、121、333、33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另以張木圳保管之林足存款支付醫療費2萬9,182元、喪葬費用46萬8,174元、000號房地水電電信費2,612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看護服務費收據、住院期間用品發票;喪葬費用相關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成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收據、墓園造作費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戶政及地政規費收據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頁、原審卷第99至104、107至118、387至405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金額相符,堪認確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喪葬費用、000號房地水電電信費。

 ⒉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前揭喪葬費用46萬8,174元應由遺產負擔;又000號房地既為系爭遺產之一部分,則該屋之水電電信費,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而醫療費則為林足生前之醫療、看護、住院期間用品費用,當應由林足存款支付。

 ⒊綜上,附表一編號13由張木圳保管之林足存款124萬元,扣除醫療費2萬9,182元、喪葬費用46萬8,174元、000號房地水電電信費2,612元、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價稅1,825元等必要費用後,應列入遺產範圍者為68萬4,487元。又兩造均不爭執 林足依 系爭協議書尚未給付396萬元予張依珊等3人(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是林足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及應優先自遺產中減扣清償396萬元予張依珊等3人之債務。

 ㈢林足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部分:張依珊等3人抗辯因000號房地為張俊吉出資建造,故林足生前曾言明將000號房地分歸伊3人所有,應由伊3人取得000號房地,並以估價報告方案1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281頁);被上訴人則主張000號房地現由張萬益使用,年節會回去打掃祭拜,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取得共有,並由伊等以估價報告方案2之金額補償張依珊等3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二第37、95頁)。查依估價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000號房屋現況為空屋無出租(見方案1報告第6至7、44至46頁),又依兩造所述,000號房地現為張萬益使用,其內有祖先牌位(見本院卷二第37、100頁);參酌張木聰及張木圳於原審表示000號房地現無人居住,因祖先牌位還在該址,故會回去祭拜等語(見原審卷第355頁),佐以張依珊等3人自承伊等於100年遷出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後,便與其他繼承人久無聯繫,無意願與他人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7頁)。堪認張依珊等3人長期均無使用000號房地,難謂其等就000號房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有取得該房地之必要,其等復未舉證證明000號房地係由其父張俊吉出資興建,或林足曾表示由其等取得000號房地(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則其等之方案即非可採。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及000號房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等,認將系爭不動產(含000號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取得,由其5人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其5人依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方案2所示鑑定價格補償張依珊等3人,核屬適當。

 ⒊附表一編號7至12存款部分: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林足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396萬元予張依珊等3人之債務,兩造均同意由林足遺產中扣除,不再爭執牌位問題,且張依珊等3人減縮不請求396萬元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依上開說明,應按其債務數額,由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中優先減扣清償各132萬元予張依珊等3人後,餘款及編號7至9、11、12之存款,因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3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兩造對於將此部分債權分歸張木圳取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張依珊等3人僅就此部分債權數額有爭執,惟此項債權數額應扣除必要費用後,應列入遺產範圍者為68萬4,487元,已如前述,故應將此部分遺產分配予張木圳,並由張木圳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 

 ⒌依上所述,林足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林足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其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系爭協議書,就林足遺產範圍及酌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或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4.7平方公尺

由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張萬益、張蕊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各補償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8萬7,995元;張萬益、張蕊各補償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8萬7,996元(見估價報告方案2第12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1,508.58平方公尺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83.3平方公尺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287.44平方公尺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27.66平方公尺

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7萬4,271元(含孳息)

編號10之存款優先扣償各132萬元予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後,餘額及編號7、8、9、11、12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定存

420萬元(含孳息)

9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2萬3,341元(含孳息)

10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408萬5,997元(含孳息)

11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定存

470萬元(含孳息)

12

存款

台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

8,895元(含孳息)

13

公同共有債權

被告張木圳所保管之被繼承人存款124萬元,扣除醫療費、喪葬費、稅捐、水電等必要費用後而應返還予繼承人全體之款項。

68萬4,487元

由張木圳取得,張木圳應分別給付張木聰、張木榮、張萬益、張蕊各11萬4,082元之補償金,另應分別給付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萬8,028元之補償金。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木聰

1/6

張木圳

1/6

張木榮

1/6

張萬益

1/6

張蕊

1/6

張依珊

1/18

張宥姍

1/18

張誼絃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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