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曾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18時35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號96公里處
北向出口匝道車道時,因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饒
育禎所有、由訴外人 陳盟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541元(零件
36,600元、工資11,990元、塗裝18,951元),原告已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
、代位求償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現場圖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
話記錄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
甚明。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車經過該路段因精
神不濟不慎撞上前車ACM-6338號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27
頁),足認被告駕車至肇事地點,未確實注意前方由訴外人
陳盟凱駕駛之系爭車輛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
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67,541元,其中零件
36,600元、工資11,990元、塗裝18,951元,有前揭估價單等
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
102年9月17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
,至被損害之105年5月5日,使用期間計年2年7月又18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10,988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11,990元、塗裝18,951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1,929元(計算式:10,988+11
,990+18,951=41,92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
月1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1,929元,及自106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21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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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600×0.369=13,5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600-13,505=23,095
第2年折舊值23,095×0.369=8,5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095-8,522=14,573
第3年折舊值14,573×0.369×(8/12)=3,5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573-3,585=10,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