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袁稜閎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稜閎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袁稜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91號判決在案,有本院判決附卷可稽。被告袁稜閎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見上訴狀)。
㈡惟被告袁稜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分別係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袁稜閎對本院就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袁稜閎所犯其他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