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珈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珈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珈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見警卷第33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王威舜 受傷,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因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12號被告黃珈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珈瑋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與大橋一街口,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並右轉,適有王威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黃珈瑋所騎乘之車輛右側,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王威舜受有右側陰囊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黃珈瑋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王威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珈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威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30834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