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二號
原告金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五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乙○○與其夫 李瑜鈞 (已死亡)二人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李瑜鈞利用自己擔任 毅貞 顧問公司暨會計代書聯合事務所(下稱毅貞事務所)負責人,受委託為原告處理稅務事宜等業務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收受原告匯予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之五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其中應代原告繳納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另外亦收受八十八年度暫繳稅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於收受後隨即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並私自以申請複查為由,拖延繳款期限,嗣後原告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繳款,始知被告與李瑜鈞違反委任義務,私自侵吞原告交予被告之款項三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及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且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以申請複查為由,致原告被核予較高稅率,因此需多繳納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
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一紙、毅貞事務所請款單影本二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涉侵占原告金哲工程有限公司所委託繳納稅款乙案,未經提起公訴,而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二號案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該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與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是以該部分既尚未經起訴,依前開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