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昱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昱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而書記官於同日製作正本,前揭判決正本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於113年9月27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即高雄市仁武區永新南街12巷18樓之住所,並由受僱人即NHK社區收發人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二第251頁)。然上訴人竟遲至114年4月2日,始具「上訴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上訴狀暨本院收件章戳可按。是本案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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