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崧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736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崧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翁崧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翁崧瑞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年2月之限制(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為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秘密、恐嚇取財、詐欺,考量各該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犯罪時間等因素,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秘密(聲請書誤載為恐嚇取財得利)恐嚇取財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5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3日至110年7月7日110年3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8號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8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18號110年度易字第318號111年度中簡字第641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8日111年5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18號110年度易字第318號111年度中簡字第6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3日111年6月7日備註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28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364號【編號1至2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