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74號

原告 王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麗華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裝設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外之鷹架,但還沒繳納第一審的裁判費用,為了核算本件原告應繳納多少元之裁判費,請原告提出以下文件:

1、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2、前開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請勿遮蔽)。

二、請原告說明是否認為:

1、被告現在搭設前開鷹架,被告搭設鷹架,無使用權利而占用到原告的土地,所以請求被告拆除鷹架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

2、如是,請一併說明被告搭設鷹架是占用到原告所有之何地號土地,及占用的面積大約是多少平方公尺。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中,請求被告每日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0元,但並未具體說明請求被告按日賠償原告之期間為何,所以並不夠明確,請原告更正第二項例如:「被告應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拆除第一項鷹架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四、綜合以上說明,因目前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的裁判費數額,而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也需更正,因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14日命原告更正。請原告務必詳細陳報並說明上開詢問事項,如本院無法依原告陳報、說明的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的規定,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並向原告收取第一審的裁判費用15,850元。另外如果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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