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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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代理人 陳泳瑋 相對人 吳東興
吳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2項明文規定,復參照本項立法理由,債務人異議後復撤回異議,其異議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之程序費用,乃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自應由其負擔,債權人得依第90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費用負擔之裁定。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0、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959號支付命令,嗣相對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審理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700元,然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經相對人當庭撤回異議並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然查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18日方提出聲請,顯已逾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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