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名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名豪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以自己所有之桌上型電腦連結上網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後」(見偵緝卷第22、23頁);並刪除「致使不特定人瀏覽上開網頁後,均因憂慮有人計劃要暗殺時任總統 馬英九 及商界人物 郭台銘 ,將致社會混亂、時局動盪及人心浮動,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煽惑,乃煽動蠱惑之意,亦即為使被煽惑者產生實行犯罪
之決意,或為助長其已生之犯罪決意,而予以刺激慫恿之行為;至被煽惑者於被煽惑前是否已生犯罪之決意,被煽惑後是否因此而生犯罪之決意或實行犯罪,均非所問。次按,刑法第153條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名,係以行為人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公然的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煽惑他人犯罪,而其本人主觀上並無犯該罪之意思,客觀上遺無參與此罪之實施,只須有此公然煽惑犯罪之行為,罪名即已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王名豪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為瀏覽之中時電子報臉書網頁留言殺死該2位政要、名人,稽其文義,應在慫恿公眾殺害該2位政要、名人,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且不論其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無實行或參與殺人之犯罪行為,或不特定多數之瀏覽者是否因而產生犯罪之決意,均無礙於其有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
1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容有誤會,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而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先後2次留言慫恿公眾殺害該2位政要、名人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時事,未能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意見,隨
意公然張貼慫恿公眾犯罪之文字,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一時情緒失控、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大學畢業、輕度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暨其身分、文字內容所致煽惑效果不大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電腦設備一臺,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但無證據證明
是否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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