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擄人勒贖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二號),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之罰金刑及所犯擄人勒贖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另所處褫奪公權七年部分之從刑,雖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前開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擄人勒贖│├────────┼────────────┼────────────┤│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新臺幣300000元││├────────┼────────────┼────────────┤│犯罪日期│95年4月初至95年6月7日│92.11.2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雲林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800號│92年度偵字第523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雲林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9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96.05.02│95.11.07│├─┼──────┼────────────┼────────────┤│確│法院│最高法院│雲林地院││定├──────┼────────────┼────────────┤│判│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9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7.19│96.01.04│├─┴──────┼────────────┼────────────┤│備註│臺中地檢│雲林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294號│96年度執字第270號││││(臺中地檢96執助2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