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30號

聲請人 林坤源

劉林麗雲

林麗雀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林湯葉 之長子、長女、三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湯葉(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聲請人固陳稱:其與繼承人 林金鐘 早年不合已離家多年,林金鐘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未通知其,其於113年12月24日經前妻與弟媳連繫後始知悉被繼承人往生云云,有聲請人114年3月19日聲請狀、114年4月1日陳報狀在卷可佐,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且參以聲請人林坤源之住址、戶籍與被繼承人相同而未曾異動,又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4日死亡、同年月5日即經申登,參酌上情,足見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即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遲至114年3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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