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仁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屬毒品治安人口為警盤查,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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