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逸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逸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駿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租屋處,以銅線插入抵住電表圓盤之破壞電表方式,致使電表計度失準之方式,損壞及改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於該處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號),使其失效不準,用以竊電,嗣經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 王文能 於103年12月25日8時45分許,發現電表遭破壞,電表圓盤無法轉動,遭竊取14.40千瓦之電能(以70日計算,用電度數約4569度,價值約新臺幣14804元的電費)。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林駿逸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文能、 羅椅楠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扣押書、被害報告單各1紙暨扣案之電表1個。
(四)、照片6張。
(五)、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份。
(六)、追償電費計算單1份。
(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含計算式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林駿逸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只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民國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3、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5,000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檢察官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
能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法條的變更。被告自10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迄103年12月25日止,每日竊取電能,但其損壞電表,使其不準的行為只有1個,應係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接的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最近一次因案遭判刑執行完畢,係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95年朴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8日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距離本案行為時即103年10月中旬已逾5年,檢察官認本件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14.4千瓦電能,以70日計算,
用電度數約4569度,價值約新臺幣14804元的電費,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其個人之用電轉嫁由社會大眾承擔,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12萬7786元,有收據證明聯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7786元,諒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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