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取得他人遺失之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之向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購物消費,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所為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均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一│即期熟食(肉)1份│├──┼───────────┤│二│滷雞肝1份│├──┼───────────┤│三│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2罐│├──┼───────────┤│四│泰山冰鎮水果茶2罐│├──┼───────────┤│五│泰山冰鎮紅茶2罐│├──┼───────────┤│六│購物袋1只│├──┴───────────┤│價值總計新臺幣25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