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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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15號聲請人 李佩瑛 相對人 黃秀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黃秀忠所簽發之票據號碼:291459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正面付款地僅記載「向營業所」,並無營業所之地址,難謂上開本票已為付款地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為「鳳山區過智街巷75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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