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
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延滯利
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2月
20日為止,累計金額為58,791元(其中消費款48,719元、
循環利息10,072元),故依據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