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木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木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王木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心智已臻成熟,竟無端於公共場所以戲謔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 蔡捷羽 ,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被告自述智識水平、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王木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木村、蔡捷羽分別為 葉昭佑 之朋友、同事。緣王木村、蔡捷羽、葉昭佑等人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阿香麵店用餐,詎王木村見蔡捷羽到場,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突接續對蔡捷羽戲謔辱稱:「那個賤人就是妳」、「原來照片上那個賤人就是妳」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蔡捷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捷羽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木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忘記我講什麼,但有講不好聽的話,我是開玩笑的等語

告訴人蔡捷羽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7時51分許,在上址麵店見到告訴人蔡捷羽時,即對告訴人出言「照片上的賤人就是妳」等語之事實。

證人葉昭佑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7時51分許,在上址麵店見到告訴人時,即對告訴人出言「原來妳就是那個賤人」等語,現場並為公共場合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木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那個賤人就是妳」、「原來照片上那個賤人就是妳」等語辱罵告訴人蔡捷羽,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承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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