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慕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慕儒(下稱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衡以被告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出境至菲律賓,並請辯護人具狀代陳:因稅務問題恐遭稅捐機關限制出境,無法回國進行審判云云,然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罪刑罰之諭知,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非予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