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翌日起,算至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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