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宜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宜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宜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晚間8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旺客隆大賣場」,徒手竊取副店長 張健飛 所管領、置放於店內貨架上之3M醫用口罩(紅色)3包、沐浴巾1條、機車置物袋1個、機車收納袋1個、ST漆刀1支、3M安全手套6雙、活性炭口罩3包、小高腳杯3個、紅酒杯1個、高腳杯1個、3M醫用口罩(藍色)2包、雙色涼感外套2件、照明夾燈1個、花生糖2包、插座(BM-0311)1個、R-33光控夜燈1個、TNT-29S分接器1個(價值共計新台幣4236元),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及衣服內藏放,得手後離去,旋遭張健飛發現報警,並於店外攔下邱宜蓁,經警當場扣得前揭物品(均已發還張健飛)。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邱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健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且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再考量被告數犯竊盜案件,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之物,固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既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