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46號
法定代理人 陳信隆
清算人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業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10300675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即陳茂松、姜佳君、姜信宇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信義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應每月繳納管理費(含汽、機車位清潔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537元。然被告迄未繳納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4月止,共計14個月之管理費7萬7,518元(計算式:5,537元×14月=7萬7,518元),經原告發函催繳,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51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內湖江南郵局第000213號存證信函、會議紀錄、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51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288號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