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錦成 複代理人 邱興華 被告 郭瑞 立即來新工程行
鄭美蓮 郭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瑞立即來新工程行於民國105年4月22日邀同被告鄭美蓮、郭文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借據,依約應按期清償本息,如逾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違約金。而被告郭瑞立即來新工程行自106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發函催繳仍置之不理。嗣於同年6月12日就餘欠本金、利息轉列催收款項,並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借款本金2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放款借據1份、放款客戶歸戶
查詢單3紙、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6年4月13日五甲授字第10600012641號函3紙,及臺灣銀行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案件備查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20頁),與其主張互核一致。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編號│帳號│本金金額(│利息起訖日│利率年息│違約金││││新臺幣)││││├──┼──────┼─────┼─────────┼────┼───────────────┤│1│000000000000│60萬元│106年3月22日起至│2.855%│自106年4月23日起至106年6月│││││106年6月11日止││11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算││││├─────────┼────┼───────────────┤││││106年6月12日起至│3.855%│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清償日止││22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算;及│││││││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算│├──┼──────┼─────┼─────────┼────┼───────────────┤│2│000000000000│140萬元│106年1月22日起至│2.855%│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06年6月│││││106年6月11日止││11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算││││├─────────┼────┼───────────────┤││││106年6月12日起至│3.855%│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6年8月│││││清償日止││22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算;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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